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70號
原 告 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武賢
訴訟代理人 趙榮貴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備註欄
第9 項、工資合約書工資備註欄第10項均約定,本合約如發
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黃密衼即盛發工程行
)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金富裕國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民國109 年11月4 日更名為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志鎬,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連振東,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具狀聲明由連振
東承受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
承攬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虎尾區
域發貨中心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中需鋪設路緣
石等設施,而與原告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購買路緣石等
材料,價金新臺幣(下同)153,000元(未稅),並約定
數量以實際出貨量計價,原告依約實際出貨量之價值為18
0,075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48,195元及貨款18,000元外
,尚餘113,880元未給付,嗣原告於109年6月5日向被告請
款,
惟被告未依約於同年月25日支付
上開餘款。
(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有施作人行道高壓磚、停車格植草
磚、空心磚圍牆等工程,並與訴外人黃密枝即盛發工程行
(下稱盛發工程行)簽訂工資合約書,由盛發工程行代為
施工,並以實際施作面積及項目計算工資,嗣盛發工程行
實際施作完成後,經計算施作項目及數量後,共計工資32
3,337元,盛發工程行於109年6月5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
未依約於同年月25日支付上開款項,因鋪設路緣石、高壓
磚均需專業人員施作,被告並無人員可施作,
乃央求原告
介紹施作廠商,原告乃請下包廠商即盛發工程行前去施作
,然因被告遲不付款,原告為負起道義責任乃出錢賠償盛
發工程行上開工資,並受讓盛發工程行對被告之
債權,原
告並已依
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爰依
買賣契約及
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工資合
約書、材料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債權讓與
契約、
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路緣
石材料,
兩造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每月25日,付款票期100%
現金(票期以放款日起計),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
未依約付款
等情,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給付貨款之責任。
(三)又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盛發工程行與原告前於109 年7 月31日
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由其將基於工資合約書對被告之付款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9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為
債權讓與通知且經被告收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等在卷
可參。而被告從未
抗
辯系爭工資合約書之付款請求權有何不得讓與之限制,其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毫無回應,顯然對於前開債權讓與契
約之真正性要無爭執。準此,原告應已合法受讓系爭工資
合約書之付款請求權,被告復因收受通知而受該債權讓與
之
拘束無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均約定以每
月25日為清償日,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
約定清償日之
翌日即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217 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