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原   告 瑋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鎵瑋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子綺律師 被   告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振 訴訟代理人 蔡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05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4,7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交 PROFORMA INVOICE取代合約方式簽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並由原告預付美金(下同)40,100元予被告,雙方約定原 告於40,100元之範圍內隨時向被告訂購產品後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於預付款項後陸續多次向被告訂購35,395元之商品, 剩餘之4,705 元定金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依兩造間之退款 合意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原告並先支付貨款,被告 依訂購產品備貨完成,出貨時,原告原訂購VVA-CBN11 之 產品500 台,僅出貨300 台,剩餘200 台未能出貨,後續被 告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12月將剩餘200 台陸續重工,造成 增加重工費用及退料無法使用之損失。被告至105 年仍有出 貨,目前帳上剩餘之款項為4,312 元,被告同意剩餘款項更 換等值產品給原告,但不同意退還該款項,兩造間並無退款 合意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4 年1 月14日成立系爭訂單,原告 並預付40,1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台中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台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司促卷第19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截至104 年10月1 日止,原告預付被告尚未使用之款項尚餘4,70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PROFORMA INVOICE為證 (見彰簡卷第267 至270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彰 簡卷第275 頁),應堪予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於105 年後 仍有出貨,故目前剩餘款項應僅有4,312 元等語,然被告 所提出之銷貨單(見彰簡卷第115 頁)為其單方製作,其 上並未有任何關於原告簽名或其餘足以彰顯兩造間有該買 賣合意之證明,且原告亦否認於105 年後與被告仍有交易 ,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本件兩造間就剩 餘之4,705 元既未訂立契約,則被告受有該4,705 元之利 益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返還,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另答辯稱僅願意返還等值之貨品等語。惟按不當得 利之返還方法,以返還所受利益的原狀為原則,僅於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 定償還其價額。本件被告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係4,705 元 之美金,且依其性質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故被告自應以 所受利益之原狀予以返還,而不得主張以等值之物品返還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 年6 月23日前返還,該存證 信函並已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回 執聯為證(見彰簡卷第165 至168 頁),而被告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6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