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周宏懋
被 告 允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帥豪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原告為容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容誠公司)負責人,被告負
責人黃帥豪之母王淑玲委任容誠公司,由原告出面向李善惠催
收帳款,並以他人簽發之支票,換回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並由李
善惠
背書交付之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原告則以
見證
人身分,證明王淑玲、李善惠間曾互換支票。
詎原告按期提示
系爭支票,竟遭
退票。
爰依票據法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王淑玲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前與李善惠約定互換支票以便周轉。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
付李善惠後轉讓他人,詎李善惠自107年4月間起陷於支付不能
,被告自107年6月間起亦陷於支付不能,系爭支票因而退票。
王淑玲
乃於107年6月28日委任容誠公司,由原告出面向李善惠
催收帳款,並以他人簽發之23紙支票,換回金額合計約70餘萬
元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約3至4紙。然原告卻要求暫時保管
系爭支票,
迄109年7月至8月間,王淑玲再度請求原告返還,
仍遭拒絕。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由李善惠背書交付,經按
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提示遭退票
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
原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由置辯。經
核附表編號2部分,該紙支票金額之「新臺幣」欄位記載「
貳拾貳萬伍仟圓整」,「NT$」欄位原記載「250000」,改
寫為「225000」,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之
強制規定
,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該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
難謂正當。其次,被告負責人之母
王淑玲委任容誠公司,由原告出面向李善惠催收帳款,並以
他人簽發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原告則以見證人身分,證明
王淑玲、李善惠間曾互換支票一節,為原告
自認,經
核與被
告所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委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相符,又依
上開委託書,其訂立之日期為107年6月28日,晚
於107年6月19日即系爭支票之退票日,
難認系爭支票係由原
告提示請求付款,實為退票後始取得占有,可見原告係因受
委任處理王淑玲與李善惠間之債務關係,而取得業已退票之
系爭支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
本應將其收取之系爭支票交付王淑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否則為惡意之執票人,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利息,亦
非正當。
㈢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630元(第一審
裁判費),命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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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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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6月18日│200,000元 │107年6月19日│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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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6月18日│225,000元 │107年6月19日│D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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