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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周宏懋 被   告 允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豪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原告為容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容誠公司)負責人,被告負 責人黃帥豪之母王淑玲委任容誠公司,由原告出面向李善惠催 收帳款,並以他人簽發之支票,換回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並由李 善惠背書交付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告則以見證 人身分,證明王淑玲、李善惠間曾互換支票。原告按期提示 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依票據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王淑玲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前與李善惠約定互換支票以便周轉。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 付李善惠後轉讓他人,詎李善惠自107年4月間起陷於支付不能 ,被告自107年6月間起亦陷於支付不能,系爭支票因而退票。 王淑玲於107年6月28日委任容誠公司,由原告出面向李善惠 催收帳款,並以他人簽發之23紙支票,換回金額合計約70餘萬 元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約3至4紙。然原告卻要求暫時保管 系爭支票,109年7月至8月間,王淑玲再度請求原告返還, 仍遭拒絕。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由李善惠背書交付,經按 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提示遭退票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 原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由置辯。經 核附表編號2部分,該紙支票金額之「新臺幣」欄位記載「 貳拾貳萬伍仟圓整」,「NT$」欄位原記載「250000」,改 寫為「225000」,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之強制規定 ,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該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難謂正當。其次,被告負責人之母 王淑玲委任容誠公司,由原告出面向李善惠催收帳款,並以 他人簽發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原告則以見證人身分,證明 王淑玲、李善惠間曾互換支票一節,為原告自認,經核與被 告所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委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相符,又依上開委託書,其訂立之日期為107年6月28日,晚 於107年6月19日即系爭支票之退票日,難認系爭支票係由原 告提示請求付款,實為退票後始取得占有,可見原告係因受 委任處理王淑玲與李善惠間之債務關係,而取得業已退票之 系爭支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 本應將其收取之系爭支票交付王淑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否則為惡意之執票人,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利息,亦正當。 ㈢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107年6月18日│200,000元 │107年6月19日│DI0000000 │ ├──┼──────┼─────┼──────┼──────┤ │ 2 │107年6月18日│225,000元 │107年6月19日│DI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