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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家豪       南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繼廣  住雲林縣○○鎮○○路○○○號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7樓 複 代理人 洪紹楓  住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壹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豪受僱於被告南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南峰貨運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凌晨5 時許, 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南峰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全聯結車(其後聯結之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 號,以下 合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6 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因行進中輪胎爆胎 脫落之過失,所掉落之輪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德 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 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1,305 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0,200元、 烤漆15,000元、零件76,105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 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05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責部分由本院判斷,對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車 輛零件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圓盤行車速度紀錄、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 事後報案登記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等資料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 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 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 ②經查,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5 時許起,行經本件事故地 點碰撞國道上之掉落物而發生事故之受害人駕駛人分別為 侯文華、張東凱、陳春明、詹德青、杜嘉舲、張曜麟、陳 毅翔、曾昱軒、林宇晨、楊政育等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受害人於警詢時均陳稱於107 年11 月7 日上午5 時許,於國道1 號南向196.7 公里處,有撞 擊到掉落物等語,另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亦自承:當天我 駕駛之128-JA營全聯結車(拖車QA-33 )行駛於輔助車道 ,車輛搖晃了一下,我只知道我車有胎皮掉落,掉落當下 有停至路肩查看,但因當地比較暗,爆胎掉落的胎皮輪為 右前車頭數來第二軸內輪,故當下沒發覺,掉落處大約是 過彰化系統,還未到彰化交流道,回到公司之後才知道掉 落胎皮的輪胎為何,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造成後方車輛毀 損等語。是互核上開駕駛人及被告之陳述,就胎皮掉落的 時地,與其他駕駛人自述撞擊掉落物之時地相符,堪認上 開駕駛人所撞擊之物品,係為肇事車輛所脫落之輪胎皮。 足徵被告張家豪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有效,於胎 皮掉落後亦未為相當之處置,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碰撞胎 皮而受有損害,被告張家豪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 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豪係受僱於被告南峰貨運公司,以 駕駛車輛為業,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 張家豪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南峰貨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南峰貨運公司就被告 張家豪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01,305 元( 含鈑金拆裝工資10,2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76,105元 )、拖車費用9,80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 7 年11月7 日,已使用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 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8,722元【計算式:9 個月: 76,105元×0.369 ×(8/12)=18,72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 57,383元【計算式:76,105元-18,722元=57,383元】。 至於鈑金、烤漆、拖車費用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合計得請求之費用為92,383元【計算式:57,383元+ 10,200元+15,000元+9,800 元=92,38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 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及拖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 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9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