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高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施學彬 被   告 施學圭 被   告 曾郁芬財產管理人林助信 被   告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玲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施學彬負擔其中新臺幣517元, 被告施學圭負擔其中新臺幣497元,被告曾郁芬財產管理人林助 信負擔其中新臺幣487元,被告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 臺幣4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甲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32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其地形,難 以原物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範圍均得 以建築房屋,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 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施學彬、施學圭、曾郁芬財產管理人林助信聲明:同意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被告八甲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信為真。依前開書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可供建 築房屋使用,然限於其面積、地形,難以原物分割方法,使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範圍均得以建築房屋,則原告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量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施學彬 │100分之26 │ ├───────────┼─────────┤ │施學圭 │100分之25 │ ├───────────┼─────────┤ │曾郁芬財產管理人林助信│200分之49 │ ├───────────┼─────────┤ │八甲湖公司 │200分之45 │ ├───────────┼─────────┤ │高麗 │200分之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