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高麗
訴訟
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施學彬
被 告 施學圭
被 告 曾郁芬財產管理人林助信
被 告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施學彬負擔其中新臺幣517元,
被告施學圭負擔其中新臺幣497元,被告曾郁芬財產管理人林助
信負擔其中新臺幣487元,被告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
臺幣4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甲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
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32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其地形,難
以
原物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範圍均得
以建築房屋,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
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施學彬、施學圭、曾郁芬財產管理人林助信聲明:同意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被告八甲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
堪信為真。依前開書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可供建
築房屋使用,然限於其面積、地形,難以原物分割方法,使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範圍均得以建築房屋,則原告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量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施學彬 │100分之26 │
├───────────┼─────────┤
│施學圭 │100分之25 │
├───────────┼─────────┤
│曾郁芬財產管理人林助信│200分之49 │
├───────────┼─────────┤
│八甲湖公司 │200分之45 │
├───────────┼─────────┤
│高麗 │200分之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