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豈億機械有限公司即藍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杉伯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0 年1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