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德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
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
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
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查:
㈠原告
起訴狀雖列楊蕙瑄為被告德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
揭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德記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因限期未改選,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當然解任,且無經
理人或其他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原告以楊蕙瑄為被告德記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難認合法。
㈡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正經濟部所核發之被告德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資料,並以訴狀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件。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