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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9 年度彰簡調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梁盛銘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吟樺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 ,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 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 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 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不明確,難認已具 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