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梁盛銘
即 原 告
訴訟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吟樺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
駁回
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訴之聲明),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
,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
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
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
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不明確,
難認已具
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