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馬建興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
起訴狀有附表所示情形,為不合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1.被告「355-H9號車之車主」不詳。
2.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附表
1.提出
主管機關所核發,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
參酌本院調取之車籍資料、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以
訴狀表明被告是否為馬建興(住高雄市○○區○○○路○○號)
及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一併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並
按
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3.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