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昌永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起訴僅繳納第
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
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