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703號
原 告 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彩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正祈間
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
費,且
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欠明。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具狀表明遭毀損之財產,為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或車牌號
碼00-00號拖車,或兼含
上開汽車及拖車兩者。
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登記之車主為錦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車遭
毀損所受損害,應表明原告有何
法律上之正當地位,得請求被
告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