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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0 年度彰司調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武玉幸 
代  理  人  陳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永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鄧永平、方秀美、洪巧穎、楊媛婷、李夙青、李文龍、劉雅玲、陳姿蓉、吳彤婕、陳怡如、林文琦、李玉明、武氏姮娥、黃青荷、鄧玉瑤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鄧永芳等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狀除相對人萬景有限公司、崴斯登科技企業社即吳嘉鐘外,未記載其餘相對人之住所,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未補正,僅具狀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調查相對人住所等證據。惟上開法條雖規定,行調解時,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但僅限「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所在」,顯不包括相對人住所等基本資料,蓋調解程序訴訟程序,僅在協助當事人兩造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如聲請人無法提供相對人住所,致法院無法通知相對人到場,顯屬不能調解之狀況。再者,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等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其損害,此類損害賠償事件,在無刑事案件相繩之下,亦難期待相對人自願到庭與聲請人進行調解,此從本院通知相對人萬景有限公司、崴斯登科技企業社即吳嘉鐘於民國110年8月6日到院調解,相對人均未到場,亦足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首揭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