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03號
劉哲育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童竣揚於109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駕駛不慎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20,317元(含零件15,257元、工資1,540元、烤漆3,520元)予修車廠,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經
勘驗結果之畫面顯示,只有被告從系爭車輛右側經過,而系爭車輛造碰撞部分為右後視鏡,有些許碰撞痕跡,因為為輕微碰撞,不會有車輛晃動之情形,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391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擦撞系爭車輛,伊只有騎機車經過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
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童竣揚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業經修復,並經原告賠付予富眾汽車有限公司
等情,固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核閱相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就系爭機車是否有擦撞系爭車輛。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
1.該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已載明為「事後報案」,另原告係於該日18時35分許向警察報案,經警方通知,被告始於同年月17日22時至彰化分局說明製作筆錄,警察方依兩人之陳述製作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是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路口照片均非警員於事發時下午5時11分許至現場所製作、拍攝,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實有發生擦撞。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①2020/02/1217:10:5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
至11:17前陸續有機車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
②2020/02/1217:11:17由前方車身所反射燈光顯示有車輛靠近系爭車輛。
③2020/02/1217:11:18有身著紅色外套騎士即被告騎乘NGL-
2790號車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前方出現,並往前行駛。
④2020/02/1217:11:19 被告所駕駛NGL-2790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似有不穩情形但未聽到聲響。且畫面中系爭車輛亦無震動情形。
⑤2020/02/1217:11:20被告所駕駛NGL-2790號車經過系爭車
輛右前車頭。
⑥2020/02/1217:11:21被告所駕駛NGL-2790號車離開,系爭
車主並未下車查看或要求被告停車處理。
⑦2020/02/1217:11:21至12:32陸續有機車從系爭車輛左側
經過,綠燈亮起,系爭車輛前行後於路口右轉。
⑧整段撥放內容均有車內撥放音樂的聲音,除此之外,並 無聽到駕駛說話的聲音。
3.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不爭執。另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因囿於監視器之拍攝距離、拍攝角度等,自上開影像僅足查知系爭機車確曾從右側經過系爭車輛,
惟2車間實際之距離變化為何、有無直接接觸等細節,尚無從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清晰判明。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行車紀錄器係有開啟錄音功能,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時,並未聽到碰撞聲,亦未聽到駕駛開口表示有遭人擦撞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尚難率加採認。又一般於交通事故發生之當下,為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及受損狀況,當事人通常會停車立即下車檢查車損情形,並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要求對方在現場等候。惟本件原告並未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後,停車下車查看,亦未要求被告偕同查看說明、亦未報警,反而逕自離去,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才報警處理,則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受損是否確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關,依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如該路口監視器或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 證明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
乃至足以
佐證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證,則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4.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心證,則依
前揭說明,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
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所致,自
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391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