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揚軒
被 告 莊志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飼養之狗(下稱
系爭小狗)於108年10月16日,自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竄出至道路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孟玉所有、陳威宏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WP-06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且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42,101元(含零件26,220元、工資2,875元、烤漆13,006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狗並
非我飼養的,而是流浪狗,我只是好心會餵牠而已,案發當時是清晨5點多,系爭小狗可能是聽到車子引擎聲受到驚嚇才衝出去,系爭車輛的駕駛人也可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情形,事故發生後,系爭小狗就不見了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動物占有人侵權責任成立要件,須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而動物占有人即對動物有直接管領力而得為管束者,其管束有過失及其過失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動物占有人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若何人為動物占有人
兩造有所爭執時,則受害人必須先就被告為該動物占有人先負舉證之責,始可請求被告賠償該動物所加之損害。
(二)被告既否認其為系爭小狗之占有人,則原告就此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始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狗造成之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小狗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系爭小狗之占有人,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原告聯繫賠償事宜及調解時
自承:案發地點周遭僅有被告1戶住家,因為被告會餵流浪狗,所以流浪狗都會在被告住家附近活動等語為證(院卷第59、73頁)。然查,流浪狗因愛護動物人士之餵食,出於本能而親近、跟隨餵食者,實為尋常之事,是被告縱承認其曾餵食流浪狗,致當地流浪狗會在其住家附近出沒活動,仍難因此
遽認被告係對系爭小狗有直接管領力而得為管束之占有人。從而,本件就被告是否為系爭小狗之占有人乙節,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對其請求之依據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101元及
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