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彰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麒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聖育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一件。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