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彰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林雅靜
被 告 圓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由其
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