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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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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0 年度彰簡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林雅靜 
被      告  圓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