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5號
原 告 祥豪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席美
訴訟代理人 潘建銘
被 告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52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
零件數批,用以施作被告位於彰濱工業區長春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彰濱二廠之工程,
兩造協議將
上開五金零件直接運送至
該彰濱二廠之工程現場,原告遂依兩造協議將貨物自臺中工
廠送至上開地點,然被告
迄今仍未將所積欠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194,852 元清償,屢經原告多次催告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
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