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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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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0 年度彰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5號 原   告 祥豪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席美 訴訟代理人 潘建銘 被   告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52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 零件數批,用以施作被告位於彰濱工業區長春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彰濱二廠之工程,兩造協議將上開五金零件直接運送至 該彰濱二廠之工程現場,原告遂依兩造協議將貨物自臺中工 廠送至上開地點,然被告今仍未將所積欠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194,852 元清償,屢經原告多次催告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