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62號
原 告 簡吉良即冠美毛刷廠
被 告 兆禾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明杰(原姓名蔡招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投簡字第445號),本庭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有生意往來,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以其及法定
代理人蔡明杰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3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且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處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蔡明杰(原姓名蔡招堂)即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小章、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之大章,用印位置係緊鄰兆禾機械有限公司印章旁
等情以觀。另其退票理由單載明戶名為兆禾機械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記載為蔡招堂、組織型態為公司戶,縱被告蔡明杰在系爭支票上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自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全體印章形式及旨趣觀之,並
揆諸一般社會觀念及交易習慣,發票人處若蓋有公司大章(即公司名稱印章)、小章(即法定代理人印章)各1個印文,其發票人僅為公司,公司負責人並
非發票人,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應解為其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蓋章,足認被告蔡明杰個人所蓋之小章,係以兆禾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上身分代表公司簽發票,並非以其本人與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共同發票甚明,自不能僅以發票人處有蓋用被告蔡明杰之小章,即
遽認被告蔡明杰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準此,系爭支票發票人
乃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係,請求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158,13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蔡明杰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