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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0 年度彰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蕙廷 
相  對  人  凱悅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裝修工程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353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判決),因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已聲明上訴,惟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2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執行事件),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成立施工裝潢承攬契約,惟聲請人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相對人為由,訴請聲請人應給付積欠之承擔報酬,經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35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相對人執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假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已就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事件類型,從而,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院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而非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併為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