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蕙廷
相 對 人 凱悅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
上訴,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裝修工程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353號判決在案(下稱
系爭判決),因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已聲明上訴,
惟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然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的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2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執行事件),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
兩造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成立施工裝潢
承攬契約,惟聲請人未依約給付承攬
報酬予相對人為由,訴請聲請人應給付積欠之承擔報酬,經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35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相對人執前開判決為
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假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固已就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事件類型,從而,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院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
裁判,
而非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併為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