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祥豪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席美
相 對 人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秀月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秀月於本院109 年度彰簡調字第591 號給付貨款事件,為
相對人即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
相對人即
被告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鈦公司)起訴
,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李亨仁業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死亡
,且
迄未補選董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
為,
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即其唯一董事李亨仁業於109
年11月2 日死亡之事實,有瀧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李亨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堪認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僅設董事李
亨仁1 人,而劉秀月為相對人剩餘之股東,且為李亨仁之配
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00
年0 月生、高中畢業,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依其年齡、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劉秀月於本院109
年度彰簡調字第591 號給付貨款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