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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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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0 年度彰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祥豪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席美 相 對 人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秀月於本院109 年度彰簡調字第591 號給付貨款事件,為 相對人即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 相對人即被告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鈦公司)起訴 ,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李亨仁業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死亡 ,且未補選董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 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即其唯一董事李亨仁業於109 年11月2 日死亡之事實,有瀧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李亨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認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僅設董事李 亨仁1 人,而劉秀月為相對人剩餘之股東,且為李亨仁之配 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00 年0 月生、高中畢業,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依其年齡、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劉秀月於本院109 年度彰簡調字第591 號給付貨款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