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彰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楊正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義峰、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原告
起訴狀未列被告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請具狀補正。
二、原告請求拜拜禮品新臺幣(下同)1,200元、隔熱紙、防水盤、倒車雷達、地墊與腳踏墊費用共15,000元部分,應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相關費用證據、單據影本。
三、請提出車牌號碼「RCE-0629」號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報廢收據。
四、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應陳報
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請求時間、計算依據,並提出每日營收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未陳明原告有何
人格權及人格
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
六、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請陳明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七、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均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