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彰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星昉企業有限公司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又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之主張及證據,並無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之約定,
難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亦難認本院有何其他特別審判權而有管轄權,本院自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