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1 年度彰小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尚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郎 



被      告  優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樓」,該工廠業經登記公告廢止,顯被告公司現在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現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