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28號
原 告 阮玉昌(英文名:NGUYEN NGOC XUONG)
被 告 黃文進(英文名:HOANG VAN TIE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發生口角互毆,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伸大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先支付4萬元,其餘4萬元分3個月支付,
詎被告不僅未先給付4萬元,後續4萬元亦未
分期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和解書是老闆叫我簽我就簽,我不懂中文,不知道意思,我有同意要給原告8萬元,但原告打傷我的耳朵,等我耳朵治療好後,原告要賠償我醫療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范美珠於112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述:兩造是移工,於111年8月26日,老闆請我到彰化縣警察局線西分駐所翻譯,我有將金額、分期次數都有翻譯給被告聽,被告同意才簽名的,當時說好由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老闆會先借被告4萬元,分期的部分,只有說每個月10日領薪水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則證人已將系爭和解書內容翻譯給被告知悉後,被告同意後始簽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不懂內容
云云,
殊無可採。又被告
抗辯原告也要賠償醫療費用云云,查系爭和解書載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均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
異議或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被告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11月4日(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8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88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