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劉○○、劉○○、劉○○分別為民國103年8月、105年10月、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列父母為
法定代理人,請具狀補正及陳報前述3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二、依
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㈥、民事追加被告㈠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現在
住居所等資料),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請提出表格所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