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滋濕之
繼承人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惟起訴狀上未記載李滋濕之
繼承人、李俊卿之繼承人、李世文之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
年籍資料等,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復未提出李滋濕、李俊卿、李世文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無
拋棄繼承、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致本院亦無從確認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李滋濕、李俊卿、李世文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並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由其
受僱人收受,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