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1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按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