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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1 年度彰簡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永裳 
訴訟代理人  余若雯 
被      告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1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按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PD0000000
10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2
PD0000000
128,6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