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王懷慶
原 告 黃志雄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王文甫
林雅惠
黃郁玲
王敏生(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連瓊微(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琢惠(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詩齊(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立婷(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千玉(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頌仁(即王錦註之承受訴訟人、王福氣、王金木
王威憲(即王錦註之承受訴訟人、王福氣、王金木
王春蘂(即王錦註之承受訴訟人、王福氣、王金木
王貞惠(即王錦註之承受訴訟人、王福氣、王金木
王文典(即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文永(即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秀玲(即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國棟(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玉美(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昭男(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政男(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健禾(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鈺芳(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嘉容(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志勇(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林陳妙延(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妙芬(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兼上8人之
被 告 王俊豪(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艷蓮(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艷紅(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艷珍(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兼上4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艷香(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艷秀(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蔡玉柱(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蔡家煌(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蔡世明(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李冠儀(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李泗溝(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李心志(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李俊逸(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李銀釗(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謝蔡賽花(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蔡丹鶴(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蔡牽治(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少淇(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政哲(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紹東(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麗羽(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春盛(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呂理全(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呂春鳳(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劉呂春貴(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呂春英(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呂佳芸(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呂名軒(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桂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而取得被告王文甫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聲請承當訴訟等語。二、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
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
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
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
三、
經查,本件原告黃志雄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共有人王文甫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王懷慶,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35頁)。足見聲請人確已自王文甫受移轉取得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王文甫已具狀陳報同意由聲請人王懷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至19頁),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本件訴訟宜由受讓人即聲請人代王文甫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准許由其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四、至原告主張原共有人王文甫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等語,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乃具
債權效力,是即便有原告所陳之情,亦不得主張聲請人
上開買賣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
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