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陳柏澄
被 告 蘇添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自己所受損害範圍,除包含醫療費用、機車交易價值減損、工作損失、穿戴安全帽等裝備受損及慰撫金等損害外(詳下述),亦陳稱被告應將機車
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其
訴之聲明金額卻未包含
前揭「機車回復原狀」之部分,
嗣經本院通知其是否就此部分
予以聲明(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
迄未就此部分列為聲明事項,因此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為聲明之事項而
裁判,故原告主張有關「機車回復原狀」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第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右側車後方同向前行,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肩部、左手肘、雙手、右足、右足第5趾擦挫傷等傷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新臺幣(下同)186,580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計6,580元、機車交易價值減損計20,000元、工作損失計30,000元、穿戴安全帽等裝備受損計10,000元及慰撫金計120,000元),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過失而導致,但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尚有疑義,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固無爭執,然系爭車輛既未經交易,自不生交易價值減損,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所稱工作損失及穿戴裝備受損等情形確有其事,此部分應不得請求,至慰撫金部分則請依法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判決卷證查核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5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機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市價網路行情參考、里程數證明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目前尚未交易,故不生價值減損等語,然車輛經撞擊後,雖經修復,衡諸通常
經驗法則,於交易市場上仍足以影響交易意願進而影響價格,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損害,尚屬合理。
③又系爭事輛於系爭事故後遭受影響之交易價格高低,仍應視車輛本身年份、里程數及受損狀態等項目予以綜合考量。原告固主張本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0,000元,並提出上開機車市價網路行情參考、里程數證明等資料為憑,惟前揭資料僅概略記載機車之里程數及出售價格,並未載明係由何人所製作,其資料來源不明,自難作為
本案參考依據;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金額後,據覆
略以:「一、如示車牌號碼000-000該車未發生事故前,其中古車市場殘餘價值約28,000元至30,000元。」、「二、由於該車是特殊打檔車,市場流通有限,維修零件成本、修復代價會較高。因車禍
乃外力造成之損壞,基於修復之必要,一定必須付出較高的代價,所以建議車輛殘值僅供參考。」等語,有該公會111年7月6日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前揭函文內容並未直接敘明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價值減損之具體金額,亦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真正。本院審酌車輛於經歷交通事故後,對於其後續交易價值多半造成負面影響,業如上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年,事故發生前價值已非鉅,又因系爭事故造成避震器、前輪圈、油箱等多項零件受損,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堪認重大,故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自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17日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30,000元等語,並提出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營業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宜繼續門診治療及在家療養2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4日;又原告雖未提出薪資單或轉帳明細為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中壯年之人,應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3,800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為憑,是按上開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損失應以11,107元為適當(計算式:23,800元x14/30=1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⒋穿戴安全帽等裝備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穿戴安全帽等裝備損害計10,000元乙情,固提出其裝備物損及價格參考等資料為佐,然此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僅粗略記載物品型號及價格,並非購買物品之發票,無從據此
佐證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其所稱之前揭裝備損害,是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肩部、左手肘、雙手、右足、右足第5趾擦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687元(計算式:6,580元+15,000元+11,107元+60,000元=92,68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