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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1 年度彰簡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黃晟育 
            廣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5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被告廣隆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91元,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5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甲○○及鴻順計程車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134元。具狀更正被告為廣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毓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由訴外人黃毓心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198公里內側車道時,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廣隆公司,並駕駛被告廣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職務行經該處,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4,134元(鈑金23,000元、零件90,277元、烤漆20,85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4,134元(鈑金23,000元、零件90,277元、烤漆20,85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5日止,實際使用5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6,3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23,000元、烤漆費用20,85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0,254元(計算式:76,397+23,000+20,857=120,254)。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2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8月27日起,被告廣隆公司自111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277×0.369×(5/12)=13,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277-13,880=76,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