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富霖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已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
惟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民國111年2月至8月之房屋管理費、汽車與機車停車場清潔及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6,529元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5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室融之
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非為本院轄區,且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規約第21條第2項既規定「有關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
利害關係人間之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該規約之被告與原告間顯已約定於因上開房屋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