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被 告 復泰織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被告之
住所地雖是在彰化縣和美鎮,為本院轄區,然依原告所提出、由
兩造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註二及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6項:「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按:即招標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1司促7555卷第7、13、14、32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是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