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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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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1 年度彰簡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被      告  復泰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住所地雖是在彰化縣和美鎮,為本院轄區,然依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註二及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6項:「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按:即招標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1司促7555卷第7、13、14、32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