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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1 年度彰簡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張家欽 
訴訟代理人  張峻誠 
被      告  周雅娟 
                     (現於法務部○○○○○○○○○附設                         戒治所強制戒治)
            許代玲 
上列被告周雅娟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雅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娟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雅娟於民國110年11月初,接受自稱「莊群德」之成年男性吸收,加入「莊群德」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接受「莊群德」之指示,收受詐騙集團車手轉交之詐騙現金,再轉手交付予「莊群德」,並藉此獲取經手款項百分之4之現金作為報酬。又被告許代玲本應注意應徵工作須先確認雇主之合法性、是否會成為非法金流之幫兇,且雇主僅會使用自身帳戶為金錢之流通,而絕不會使用勞工之帳戶匯入及提領金錢,竟疏於注意,貿然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自稱「葉雅芳」、「張文靜」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周雅娟即與「莊群德」、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佯以原告之妻子姪女「潘玉梅」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訛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繳納保險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至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告許代玲即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彰化中正店騎樓,將所提領之15萬元交付予被告周雅娟,再由被告周雅娟將15萬元轉交予「莊群德」,並獲得15萬元之百分之4現金作為報酬。因此,原告茲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雅娟、許代玲連帶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周雅娟、許代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雅娟辯稱:被告周雅娟只有拿到百分之4之報酬,並沒有拿到全部之20萬元,且被告周雅娟現在監執行,並無能力賠償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許代玲辯稱:因公司向被告許代玲表示「陳小姐是廠商,請你跟陳小姐聯絡,並帶公司之買賣契約及定金過去」,所以被告許代玲以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是屬公司款項,才從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交給自稱「陳小姐」之被告周雅娟,故被告許代玲乃是因求職受騙,亦是被害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雅娟於110年11月初,接受自稱「莊群德」之成年男性吸收,加入「莊群德」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接受「莊群德」之指示,收受詐騙集團車手轉交之詐騙現金,再轉手交付予「莊群德」,並藉此獲取經手款項百分之4之現金作為報酬;嗣被告周雅娟即與「莊群德」、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其餘女性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佯以原告之妻子姪女「潘玉梅」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訛稱:欲借款20萬元繳納保險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至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許代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告許代玲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彰化中正店騎樓,將所提領之15萬元交付予被告周雅娟,嗣被告周雅娟再將15萬元轉交予「莊群德」,並獲得15萬元之百分之4現金作為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訴511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18-1頁),復經原告、被告許代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匯款單、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7頁;111偵3510卷第49至53頁;本院第18-1頁),且被告周雅娟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周雅娟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無疑義。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周雅娟加入「莊群德」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20萬元,之後再由被告周雅娟將其中15萬元轉交予「莊群德」,並獲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周雅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因果關係,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周雅娟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20萬元,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雅娟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許代玲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行為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許代玲已年滿30歲,既應徵兼職會計,本應注意應徵工作須先確認雇主之合法性、有無勞健保及有無繳納賦稅、是否會成為非法金流之幫兇,且雇主僅會使用自身帳戶為金錢之流通,而絕不會使用勞工之帳戶流通金錢,故被告許代玲已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1)在現今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及政府機關宣導下,已難以取得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金額使用,以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詐騙方法,要求應徵、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常有所聞,且詐騙手法不斷翻新,真假難辨。依被告許代玲於偵查時所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111偵2324卷第21至61頁),被告許代玲自110年11月2日起確有與自稱浤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堉公司)主管之「葉雅芳」、「張文靜」聯繫、討論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中午休息時間、供餐與否、薪資、調薪與否,並傳送自己之身分證件供「葉雅芳」查核,且「葉雅芳」、「張文靜」並提供浤堉公司名義之僱用契約書、上班規則等資料給被告許代玲,以取信被告許代玲,之後被告許代玲即於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19日依「張文靜」指示,進行尋找租屋地點、五金建材商家,詢問辦公室採購設備之規格型號、拍攝商家照片、確認里程數等工作,並製作相關工作檔案傳送予「張文靜」,且於上班日遵照上班規則及「葉雅芳」、「張文靜」之指示,在LINE中進行上、下班之打卡動作,可見被告許代玲確是因詐騙集團假借提供工作機會,使被告許代玲受騙上當,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自稱浤堉公司主管之「張文靜」,及聽從自稱浤堉公司主管「張文靜」之指示,代為提領15萬元交付,而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4、34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53至58頁),故足認被告許代玲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被害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許代玲就其遭詐騙集團詐欺20萬元一事有過失侵權行為,然而:
   ①被告許代玲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被告許代玲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為前提,而同屬被害人之被告許代玲與原告既互不相識,亦無故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許代玲對原告自行匯出之20萬元自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②在我國常有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健保及逃漏稅,但該雇主所經營之事業卻是合法、正當業務,而由被告許代玲於偵查時所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觀之(見111偵2324卷第21至61頁),被告許代玲在「葉雅芳」、「張文靜」之謊騙下,既善意信賴從事「葉雅芳」、「張文靜」所指示、於客觀上難以察覺為不法行為之工作,則自難僅因被告許代玲所應聘之浤堉公司為虛假公司,無法為被告許代玲投保勞健保及逃漏稅,即推論被告許代玲有防範浤堉公司侵害他人之義務。
   ③依前所述,被告許代玲同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被害人,且其新進浤堉公司不到1個月,又是居家辦公,凡事均以手機、網路與浤堉公司聯繫,並從事遭詐騙之貌似合法工作,有LINE訊息紀錄存卷可佐(見111偵2324卷第21至61頁),故難認被告許代玲能注意到雇主浤堉公司之合法性及其是否會成為非法金流之幫兇。
  ④雇主固通常只會使用自身帳戶為金錢之流通,而不會去使用勞工之帳戶,然依被告許代玲於偵查時所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111偵2324卷第21至61頁),被告許代玲是居家辦公,均以手機、網路與浤堉公司主管「張文靜」聯繫工作事宜,且「張文靜」在命被告許代玲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前,尚有先於110年11月17日傳送購買商品合約書給被告許代玲列印,使被告許代玲相信浤堉公司確有向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或定作辦公設備,則具勞工組織上從屬性、同遭詐騙之被告許代玲因此以為浤堉公司是為使在家辦公之自己方便提領款項交付給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才匯入20萬元至自身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因而聽命浤堉公司主管「張文靜」之指示,從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以為屬浤堉公司款項之15萬元,並交付予與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內容一致、自稱要收取裝潢預付款之被告周雅娟(見警卷第7頁;111偵2324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1頁),實核與一般勞工聽命雇主行事之常情相符,且被告許代玲之提款行為本身於客觀上亦無從可觀察到有任何違法性存在,故自無從僅因原告遭詐騙之20萬元有匯入被告許代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許代玲有提款行為,即遽論被告許代玲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⑤綜上,被告許代玲所為,既非屬具可歸責之過失行為,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具過失之被告許代玲應與具詐欺故意之被告周雅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許代玲連帶賠償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即非有據。至被告許代玲雖仍保有原告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5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應屬被告許代玲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問題,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雅娟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周雅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