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佳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經國
黃俊瑋
張証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0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與嘉佃路737巷口處,因行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光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9,000元(含工資171,700元、零件857,300元)。⑵交易性價值貶損900,000元,以上合計1,929,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作為原告受有損害與系爭事故間關聯性,惟
上開估價單共詳列63項維修項目,究竟各項目間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告詳實說明,另因系爭車禍事故係肇事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側車尾擦撞,然原告所提估價單中,項目4、14至16、18、26至28、35、50至52、57、59、61、63項目無從確定是否與左側車尾擦撞有關,實
難認有何修繕車頂之必要性。縱原告所提出部分修繕部分為有理由,就其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應
予以折舊。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未舉證證明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被告同意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鑑定之交易性價額貶損金額300,000元計算。
㈢本件係因原告董事許光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生,故原告實應向其董事
求償,
而非向被告求償。又依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有減速慢行及停頓之動作,已確認兩側均無來車往前行,且事發路口之道路設計並非常見90度角交岔路口,而係X型交岔路口,再加上事發當時該路口並非無反光鏡照向系爭車輛駕駛而來之方向,被告駕駛至交岔路口時僅能稍加突出車頭始能清楚看見右側來車,因系爭車輛疾駛而過致生系爭事故。再者,被告因系爭事故亦有如下損失:⑴肇事車輛受損268,522元(含工資62,574元、零件205,948元),且肇事車輛車主尤真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⑵醫療費用790元。⑶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系爭事故既為原告董事許光前於執行職務時所生,原告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就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應與被告所受損失互為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等事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結帳單、受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外,對於系爭事故之肇責比例、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交易性價值貶損均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被告固稱行經系爭路口有減速慢行及停頓之動作,已確認兩側均無來車,被告駕駛至交岔路口時僅能稍加突出車頭始能清楚看見右側來車等語,提出自行
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據,然本院詳查系爭路段,被告行駛嘉佃路737巷道路右側即為尚未開發之空地,其上空曠並無其他明顯障礙,應能清楚看見嘉佃路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然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仍貿然進入系爭之交岔路口,致與
適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029,000元
等情,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警方現場所拍攝的照片中,有拍攝到系爭車輛左後車輪、車門、葉子板處均有明顯受損之情形。另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系爭車輛撞擊位置,亦僅有記載左側後車尾(身)有受損。是被告
抗辯原告所主張結帳單中編號4避震器供氧裝置、編號18外側導臂、編號26外側導臂蓋板、編號27後防傾桿、編號28後防傾桿支架、編號35避震器續壓器、編號50後保桿烤漆、編號51車頂烤漆、編號52後尾板烤漆、編號59供氧裝置更新、63供氣裝置設定部分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舉證上開修復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是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其餘請求之部分,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結帳單
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屬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導致,則應予准許。
❷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行為所受之損害項目,扣除上開不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項目後,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為873,800元(含工資135,200元、零件738,6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8年9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3月25日止,已使用2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59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555,792元【計算式:420,592元+135,200元=555,792元】。
2.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請求900,000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費用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化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及修復後相較於事故發生前,就交易性貶值多少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書載明「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型式:740LI SEDAN、出廠年月201909、顏色:黑、排氣量:2998、燃料:汽油、式樣:轎式LED頭燈。鑑定結果:車輛於111年3月25日事故發生前,價值約為260萬元。…車輛損壞修復後,鑑定111年3月殘值約230萬元。該車之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為30萬元。」等語,此有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又上開鑑定證明書已明確區分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車輛
乃於108年9月出廠,因於111年3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彰化汽車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定證明書應具公正性而
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300,000元(計算式:2,600,000元-2,300,000元=300,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5,792元【計算式:555,792+300,000元=855,792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許光前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夠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光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彰化縣區車鑑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許光前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爭車輛使用人許光前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9,054元【計算式:855,792元×70%=599,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
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三要件,即:必須係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行為係因執行職務而生、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許光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車輛外觀並無標示原告公司之字樣,且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客車而非營業用小客車,被告復未提出許光前有何執行職務或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行為舉證
以實其說,是既無證據認定許光前當時係執行職務中,自難逕以許光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且有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即認原告公司需就許光前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其所受損失,於法已難認有據,不足以憑採。被告抵銷抗辯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肇事車輛車主尤真之
債權讓與證明縱屬實在,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抵銷爭點之認定。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含
裁判費20,170元及彰化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8,600÷(5+1)≒123,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8,600-123,100) ×1/5×(2+7/12)≒318,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8,600-318,008=420,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