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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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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1 年度彰簡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文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生 

被      告  粘明清即大豐扶手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