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1 年度彰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承信模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鴻 
被      告  洪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彰補字第10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新臺幣318,000元係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逾期今仍未陳報亦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