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67號
被 告 黃樹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4,31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4,3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
上開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
前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訴外人吳仁桀駕駛訴外人峰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與吳仁桀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受損。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下稱裕益公司)維修,而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6萬7,262元、工資費用18萬7,000元、烤漆費用1萬5,000元等維修費原合計為166萬9,262元,後原告與裕益公司議價以160萬元維修系爭貨車,故經以160萬元與166萬9,262元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最終是賠付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140萬6,381元、工資費用17萬9,241元、烤漆費用1萬4,378元等維修費合計160萬元予峰彰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峰彰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茲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事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85至88、97至108、143至14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峰彰公司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峰彰公司保險金160萬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0萬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峰彰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裕益公司估價後,維修費原為零件費用146萬7,262元、工資費用18萬7,000元、烤漆費用1萬5,000元,合計166萬9,262元,後原告與裕益公司議價以160萬元維修系爭貨車,故經以160萬元與166萬9,262元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最終是賠付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140萬6,381元、工資費用17萬9,241元、烤漆費用1萬4,378元等維修費合計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維修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足認上開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146萬7,262元、工資費用18萬7,000元、烤漆費用1萬5,000元等原工項費用合計166萬9,262元應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故
堪認依上開比例計算後,系爭貨車之最終損害應為零件費用140萬6,381元、工資費用17萬9,241元、烤漆費用1萬4,378元等維修費合計160萬元。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於11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迄至110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又2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6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40萬6,38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14萬6,904元(即: 140萬6,381元-【140萬6,381元×0.369×(6/12)】=114萬6,904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7萬9,241元、烤漆費用1萬4,37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維修費應僅為134萬523元(即:114萬6,904元+17萬9,241元+1萬4,378元=134萬523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
自承吳仁桀駕駛系爭貨車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吳仁桀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吳仁桀、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吳仁桀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34萬523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4,314元(即:134萬523元×(100%-40%)=80萬4,3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