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彰簡調字第486號
原 告 林鉦勛
名遠貿易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赫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已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原告於
陳報狀內主張被告應將請求金額全數給付原告名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遠公司),但仍將林鉦勛列為原告,該部分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遵期具狀補正,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該部分訴訟。如仍欲將林鉦勛列為原告,請詳敘具體之法律依據,以及應補正適法之
訴之聲明。
二、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060元…」等語,但所列原告有2人,陳報狀載明請求金額全數給付原告名遠公司,顯然未表明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三、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原告名遠公司既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請陳明被告與原告名遠公司間有何契約存在之法律依據,以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對被告所提出
答辯狀,提出主張及陳述,並應敘明法律依據。
五、依
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
繕本請逕寄被告,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