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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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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1 年度彰補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劉力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彰投有限公司間請求工程未完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之記載顯未符合上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中彰投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中彰投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未明,請具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何。
六、敘明究欲請求被告公司如何處理,以及法律依據。
七、提出兩造間就屋頂鐵架工程之契約書影本。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詳細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依據、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