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彰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劉力嘉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彰投有限公司間請求工程未完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
二、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依
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
起訴狀就訴之聲明之記載顯未符合上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三、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中彰投有限公司為被告,
惟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主管機關核發之中彰投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未明,請
具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
法律依據、究係依據何種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何。
六、敘明究欲請求被告公司如何處理,以及法律依據。
八、依
上開補正事項,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詳細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依據、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