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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1 年度彰補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林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美製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核發之和美製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應包含負責人黃惠靖之個人資料),或來院聲請閱覽上開資料以知悉其內容。
以訴狀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和美製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靖,並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