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彰補字第641號
原 告 致盛企業社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姚裕盛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有
適用。查原告起訴各別請求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馳元公司)給付工程款、代位被告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發公司)請求被告馳元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由其代為受領,是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分別核定為227,273元、227,273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2,43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4,860元,茲限原告如數補繳。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致盛企業社為姚裕盛獨資經營,因
獨資商號無
當事人能力,應認致盛企業社即為姚裕盛,姚裕盛並
非該商號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應提出致盛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原告之正確姓名、名稱、
住居所。
三、所提出原證1未有被告公司之簽名或蓋章,請補提出本件
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估價單、工程已完工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