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彰補字第723號
原 告 李永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浩喆金屬有限公司、鄭鑫泰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浩喆金屬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