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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小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羿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科 

訴訟代理人  林香綺 
被      告 
反訴原告  盧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行政流程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工廠(地址為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號)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3萬元、預收規費5,000元,由訴外人蔡育倫簽收,剩餘3萬元約定於取得納管核准公文時支付。原告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收到彰化縣政府來函通知補正資料,與訴外人蔡育倫聯繫,蔡育倫答覆其與被告已無合作關係,原告又聯繫不上被告,為避免遭斷水斷電,才另外委任蔡育倫處理後續補件事宜,並於111年11月1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5,000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蔡育倫是合作關係,扣除成本後報酬一人一半,原告收到彰化縣政府通知補正函後,未告知被告,反而告訴蔡育倫,明知系爭契約仍有效的情況下,故意違約,且等到納管成功,才對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57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行政流程委辦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工廠(地址為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號)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甲方(原告)先進行納管,乙方(被告)納管代辦費為6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3萬元、預收規費5,000元,由蔡育倫簽收,剩餘3萬元約定於取得納管核准公文時支付。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委任期限自本契約簽立日起至本案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核准為止。
  ㈣原告收到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7日府綠工字第1110043695號函略以:羿泰工業有限公司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期限將於111年3月19日到期,貴工廠今尚未申請納管,請儘速提出申請。
  ㈤原告與蔡育倫簽立委託書,委託蔡育倫代理申辦工廠登記申請及文件收送事宜。
  ㈥原告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已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3月3日受理,仍應補正相關事項,於111年9月8日完成補正事項及改以羿泰工業有限公司二廠接續辦理納管申請,經彰化縣政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6665號函核准納管申請。
  ㈦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傳LINE訊息予原告,內容略以:貴公司工廠納管,我們蔡小姐逕自對外宣稱她沒有做了,但實際上手上仍握有各位的資料,同時拒跟我們公司點交,造成影響本公司作業,亦讓貴公司陷入未納管成功的風險中,但蔡小姐卻同時持續幫各客戶進行流程,如她幫貴公司完成納管,要跟您收代辦費,請勿交款給蔡小姐,請待我公司與她法律關係釐清後再給付,以免衍生後續與蔡小姐的法律關係…。
  ㈧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委任契約,於111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契約金及規費,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3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工廠申請納管事宜,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交由蔡育倫專案處理(本院卷第256頁),而依證人蔡育倫之證述,其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委任契約,經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仍得就111年7月蔡育倫與被告尚未結束合作關係前,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本件被告送件後,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3月3日受理,於111年9月5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1434號函通知補正事項:「㈠納管申請書部分欄位漏填(加註廠別),請補正。㈡最近3個月內工廠現場門牌照片,及計算廠地與建築物面積計算式」,嗣於111年9月8日完成補正事項及改以羿泰工業有限公司二廠接續辦理納管申請,經彰化縣政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6665號函核准納管申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0、145頁),依上開補正事項,本院認為被告工作至少已經完成一半以上,審酌原告已處理事務所占比例,認被告收取30,000元及規費5,000元尚與其所處理事務程度相當,原告徒以兩造業已終止委任,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5,000元,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取得納管核准公文,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取得納管核准公文時,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沒有幫反訴被告處理後續納管事宜,不需要支付尾款給反訴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稱之「委任」,係重在一方要為他方處理事務,至有無報酬,僅為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不同而已;而如約定受有報酬者,受任人應於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且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向委任人請求。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受反訴被告委任後,有為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且反訴被告已取得納管核准公文云云,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亦自承本件均由訴外人蔡育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顯見反訴原告在與蔡育倫結束合作關係後,亦未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有依系爭契約本旨為反訴被告提供服務之積極證明,難認反訴原告有提出何種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從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並未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即屬有據,應採信。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難謂有理。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