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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秉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宜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峰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執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75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峰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2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7月30日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雖以林峰全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可供扣押聲明異議,然經原告查得之資料,林峰全每月薪資應可得27,246元,則自110年8月至112年2月被告應扣押並移轉原告22,24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執110年度司促字第527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峰全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19,351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0年7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峰全於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扣押金額部分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峰全清償,被告於110年8月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110年8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㈡債權人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所提之訴訟即所謂收取訴訟,而該收取訴訟係指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不實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該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而言。是債權人之所以得提起收取訴訟乃係基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以滿足債權人自己之債權,而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故訴訟標的為債權人自己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依此,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既尚未取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收取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收取訴訟,而僅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查,本件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對被告續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尚未對被告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原告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42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