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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小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廷燐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