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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小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斐文秀    (國外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上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與庄子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前方有原告所承保、為温鈴玉所有且由陳國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陳國榜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原告依與温鈴玉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683元、鈑金費用5,929元、烤漆費用9,425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8,037元予温鈴玉,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温鈴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陳國榜、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7至41、91、95、97、107至117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採信。因此,已給付温鈴玉保險金4萬8,037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萬8,037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温鈴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維修後,其支出零件費用3萬2,683元、鈑金費用5,929元、烤漆費用9,425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8,0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客車後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3至81、129、131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3萬2,683元、鈑金費用5,929元、烤漆費用9,425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8,037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0年1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又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萬2,68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萬9,6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5,929元、烤漆費用9,42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4萬5,022元(即:2萬9,668元+5,929元+9,425元=4萬5,02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32,683×0.369×(3/12)=3,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83-3,015=29,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