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洪獻斌
被 告 楊雨諠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擊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984元、另行租賃機車代步支出費用11,2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8,816元),是就
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
惟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屬過高,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1條之2
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乙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是依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49,984元
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支出
前揭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讓與同意書、維修明細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第17之2頁、本院卷第37-45頁),且維修明細及估價單所列項目內容經
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情形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前揭維修費用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前揭維修明細及估價單
所載,其中工資部分為5,705元(即2,000元+325元+3,380元=5,705元),其餘則為零件更換部分即44,279元,因此就上開零件更換費用既為新品換舊品,依前述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5日,已使用4年9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7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0,128元(計算式:4,423元+5,705元=10,12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③被告雖辯以其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但關於估價單所示項目均係經專業修車廠評估後加以列明,足認其等均屬系爭車輛於經歷系爭事故後所應維修之項目,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
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
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所稱維修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述所辯,即無依據,
並無可採。
⒉代步交通工具支出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支出租賃其他車輛為代步交通工具之費用11,200元(即租賃期間為56日,並按日以200元計算)乙情,已提出單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
②又原告雖主張其另行租賃其他車輛為代步工具之期間為56日,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揭系爭車輛維修單據記載之實際維修期間與項目後,認原告主張上揭租賃期間已屬過長,應以20日為當。再依原告主張按日租賃車輛費用為200元加以計算,則其所得請求之代步交通工具支出費用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元×20日=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合計為44,128元(計算式:10,128元+4,000元+30,000元=44,12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128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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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79×0.536=23,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79-23,734=20,545
第2年折舊值 20,545×0.536=11,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45-11,012=9,533
第3年折舊值 9,533×0.536=5,1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33-5,110=4,42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3-0=4,42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23-0=4,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