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葉士賢
被 告 陳囿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小字第40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9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中小字卷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所示),
嗣將之變更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81頁),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金額,嗣雖有清償部分款項,然
迄今尚有89,502元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借款總時程表、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