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彰小調字第422號
原 告 赫里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偉智即炫媽系統櫥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炫媽系統櫥櫃」,被告欄則載稱「李偉智即炫媽系統櫥櫃」,並未提出任何
主管機關出具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名稱是否正確、是否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查明炫媽系統櫥櫃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究為公司、法人、獨資、合夥、
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提出其組織章程、事務所地址、有無獨立財產、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或備查資料(如: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商業登記抄本),以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地址,如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提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補正其姓名、
住居所。
二、原告有何證據主張
兩造約定被告購買貨物價格為新臺幣10,875元?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請款單、發票等。
三、依
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被告之完整名稱、地址、登記資料等,以及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
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
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
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
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