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姚裕盛(即致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辰祐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志平 
被      告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27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代位人馳元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2萬7,27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22萬7,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發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馳元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訴外人百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於線西工業區之「B6/B7-停車棚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馳元公司興建,被告馳元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900元乘以施作數量作為工程款;原告遂於111年3月6日開始興建系爭工程,並於111年3月17日完工,經結算後之施作數量為55.5噸,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為22萬7,273元【即:55.5噸×3,900元∕噸×1.05(含稅)=22萬7,273元】。然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馳元公司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22萬7,273元,且嗣陷於無資力狀態後,亦怠於請求被告功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22萬7,27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馳元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22萬7,273元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馳元公司,請求被告功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22萬7,273元給被告馳元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並聲明
  1、被告馳元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功發公司應給付被告馳元公司22萬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馳元公司、功發公司陳述:    
(一)被告馳元公司抗辯:被告馳元公司雖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22萬7,273元,但因被告馳元公司曾替原告墊付吊車費、工具貨款、租金、電費、點工費、勞健保及團險費與所得稅、借款給原告等合計238萬8,493元,經扣抵被告馳元公司就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編號1至7所示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後,原告尚積欠被告馳元公司26萬6,036元,且原告向被告馳元公司、功發公司借用本院卷一第423頁所示之工具(下稱系爭工具)並未歸還,導致被告馳元公司受有系爭工具損害58萬2,200元,故被告馳元公司以對原告之84萬8,236元(即:26萬6,036元+58萬2,200元=84萬8,236元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馳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
(二)被告功發公司陳稱:被告功發公司尚積欠被告馳元公司系爭工程款26萬5,96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功發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馳元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百達公司於線西工業區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馳元公司興建,嗣被告馳元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施做完工後,被告馳元公司並未給付系爭工程款22萬7,273元予原告,且被告功發公司亦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至少22萬7,273元給被告馳元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馳元公司、功發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並有工程合約、LINE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09至153、167、169頁),應屬真實,足認被告馳元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22萬7,273元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馳元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22萬7,273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馳元公司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紀錄、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被保險人名冊、保險明細表、網頁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291至299、313至349、361、377、379、401至417頁;本院卷二第25至57、69至83、87至101、119至295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6、391、432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再者,上開資料並不足以佐證原告現今確尚有積欠被告馳元公司26萬6,036元未清償及應對被告馳元公司負58萬2,200元之系爭工具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馳元公司雖曾聲請江錦順、黃宏隆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但被告馳元公司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323、329頁),則被告馳元公司是否仍願墊付費用聲請江錦順、黃宏隆到庭作證,實難以確定,故為避免通知江錦順、黃宏隆到庭作證卻無當事人願給付日費與旅費之窘境,應認被告馳元公司已拒絕調查。從而,被告馳元公司上開所辯,並可採。   
(三)原告對被告馳元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22萬7,273元未受償,而被告馳元公司則對被告功發公司仍存有系爭工程款債權至少22萬7,273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馳元公司已自承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被告馳元公司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但其卻怠於向被告功發公司行使給付承攬報酬債權22萬7,273元,以滿足原告對被告馳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2萬7,27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馳元公司,行使被告馳元公司對被告功發公司之給付承攬報酬債權,請求被告功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22萬7,273元給被告馳元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馳元公司給付22萬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馳元公司,行使被告馳元公司對被告功發公司之給付承攬報酬債權,請求被告功發公司給付22萬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馳元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馳元公司、功發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馳元公司、功發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